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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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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法工委主任 马国华 电话:6888175
法工委副主任 于川卫 电话:688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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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7月2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养犬管理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通过12345便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除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综合执法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第十一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还应当填写《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犬只实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
《犬只准养证》由市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限养区外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犬只尸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并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带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前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限制。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伤人的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伤害,必要时可以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犬类诊疗机构、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销售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许可登记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四)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被遗弃犬只,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注销《犬只准养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健和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三千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综合执法监督、自然资源、市政管理、应急管理、园林、生态环境、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银川市物业管理协会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第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应当在房屋预售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承接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为新建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提供;
(二)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五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
(三)住宅(含商住)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清凭证等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20%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县(市)区民政、物业主管部门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代表参加。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七至十一人单数,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草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第二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等条件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开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外的工作时,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决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二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做的任何决定均无效。
第二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纳入银川市物业行业信用监管系统,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劝阻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劝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老旧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商业体及办公楼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出台价格调整机制,对市场调节价实行成本监审并公示,根据成本监审情况建议物业服务收费调整幅度。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的,应当按季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卫生、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对业主损失先行赔付。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恢复协议。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九)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十)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障。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剩余的物业保修金及孳息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具体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上款执行。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且可出售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成员,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鼓励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六十九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一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一)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擅自开展物业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未纳入物业信用监管系统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停车库、位只售不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依法审批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一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备案书等示范文本。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