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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6月19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 系 人:周 涵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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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
2019年5月30日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受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制定业主委员会行为规范。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市场中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市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筹调配、指导、监督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安防设施(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人脸识别系统)、物业保安管理、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违规停放车辆的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党建工作,加强社区物业党建联建,推动党的基层组织、党建工作全覆盖。
自然资源、园林、生态环境、卫健、发改、市场监督、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银川市物业管理协会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树立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依法监督、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第九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应当在房屋预售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承接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为新建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提供;
(二)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五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提供。
(三)住宅(含商住)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建设单位或20%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县(市、区)民政、物业主管部门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代表参加。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七至十一人单数,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第二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占总人数一半以上的中共党员,其中主任应当是中共党员,业主委员会筹建、委员构成、履职权限等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对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采集人口信息、登记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纳入银川市物业行业信用监管系统,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劝阻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支情况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一次。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劝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 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老旧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商业体及办公楼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的,应当按季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出台价格调整机制,对市场调节价实行成本监审并公示,根据成本监审情况建议物业服务收费调整幅度。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卫生、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上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持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第五十七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且可出售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一)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停车库、位只售不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依法审批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九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备案书等示范文本。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