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银川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银川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文化和旅游市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行政部门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全面准确、科学统筹、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步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之规定配备、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在现场执法活动时,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内部配备专用电脑等存储设备对现场执法音像资料进行传输、存储、管理,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当场询问、检查、处置、处罚的;
(二)采取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扣留、收缴等措施的;
(三)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四)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
(五)遇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时;
(六)其他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举报人、证人、被侵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公共场所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不属于重大、紧急情况可不进行全过程记录,但本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的。
第二十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按照A类配备标准,原则上每二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佩带执法记录仪时,应当按照本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着装,并将执法记录仪固定,确保拍摄的执法画面连贯、清晰、完整。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二)执法记录仪应当自执法活动开始时启用,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因故未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记录不完整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情况说明,注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交由本单位执法记录仪管理员留存备案。
(三)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移交本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四)本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执法人员的姓名加案由的形式命名文件,并将执法记录仪存储卡内的执法记录信息删除。
相关部门需要使用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记录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影音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成光盘,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光盘、文字资料等应当附卷或者按照规定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 执法现场影音资料的储存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
1.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2.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3.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4.当事人提出信访、申诉、复议、诉讼、复核、国家赔偿的;
5.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或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长期保存的。
(二)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本单位采集的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阅行政执法部门的现场执法影音资料,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因调阅、复制现场执法影音资料发生争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执法办案机构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五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银川市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